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林指定辯護人張紋綺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50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梅片陸顆及碎片肆個(驗餘總淨重捌點壹伍柒壹公克)、手機參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丙○○、少年李○全、少年蕭○德(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經甲○○與蕭○德商議後,由甲○○在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使用手機以暱稱「面具」登入在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WeChat通訊軟體「24h火速支援」公開聊天群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廣告,欲販售少年蕭○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嗣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5時38分許以暱稱「 雷少東 」與甲○○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顆,且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交易。甲○○乃以Messenger軟體聯繫丙○○及少年李○全,由渠二人負責送交事宜,李○全即騎乘機車搭載丙○○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公園,由丙○○至公園內溜滑梯旁草叢處取出蕭○德藏放該處之梅片10顆,再由李○全騎車搭載其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欲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顆,嗣丙○○、李○全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上址交易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顆(驗餘總淨重8.1571公克)及丙○○、李○全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手機各1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經丙○○、李○全供出甲○○,經員警通知甲○○至警局說明,且經甲○○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扣得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丙○○部分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少年李○全、蕭○德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李○全、蕭○德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丙○○、李○全、蕭○德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丙○○、李○全、蕭○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丙○○、李○全、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全、蕭○德於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全、蕭○德為被告以外之人,渠二人於審判外即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頁),然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丙○○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得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於WeChat公開群組中以暱稱「面具(圖示)」刊登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梅片之廣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是友人蕭○德要其幫忙發文,所以我複製蕭○德的文章後發文,之後喬裝為買家員警密我,我還詢問蕭○德,是蕭○德要我問丙○○,之後我才依丙○○所述回文說買10送1,之後是丙○○去拿毒品並送交毒品,其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按為星期日)晚間8時4分許、8
時15分許,以手機登入在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WeChat通訊軟體「24h火速支援」公開聊天群組,並以「面具(按為面具之貼圖)」為暱稱,連續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嗣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喬裝為買家,並以暱稱「雷少東」詢問被告毒品價格,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即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對話,此有被告扣案手機之WeChat擷圖暨喬裝買家之員警手機對話擷圖、ID頁面擷圖共計7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卷(下稱偵字第507號卷)第63至66頁】,此亦為被告所坦承,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
㈡於106年10月24日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被告於WeChat對話中
,即約定以4,500元價格購買梅片10顆,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交易,嗣少年李○全即騎乘機車搭載本件同案被告丙○○前往上址前交易,二人旋即為警逮捕,並扣有梅片10顆、丙○○、李○全所有之手機各1支,此經證人丙○○、李○全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7號卷第55頁)。另扣案之之梅片10顆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ntazepam)成分,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7號卷第121頁)。又丙○○與李○全為警查獲後,即供出被告及少年蕭○德,員警乃於同日分別通知被告、蕭○德至警局說明,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於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屬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卷第13至1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少年蕭○德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自陳其在WeChat對話軟
體中暱稱為「惡」(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143號卷第21
5頁),又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此號碼即為暱稱「懷念著」於Messenger通訊軟體註冊使用之手機號碼,是被告於Messenger遭查獲之時,於Messenger軟體所使用之暱稱即為「懷念著」無訛。又10
6年10月24日下午6時24分許,丙○○、李○全在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即為警搜索,而於同日下午6時30時許為警逮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同分局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7號卷第27、35、37頁),是丙○○、李○全為警逮捕前後,分別與被告以Messenger軟體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此亦為被告所自陳,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程序中證述:
在WeChat群組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的人是被告及蕭○德,是我在106年10月24日在黃城公園遇到被告,被告跟我、李○全說,要我們跑一趟樹林幫他送梅片,他會給我們兩人各50
0元,我和李○全覺得很好賺,所以就答應了,就請李○全載我到新北市樹林區的便利商店送交毒品,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毒品,一開始問被告,被告不跟我說,但我後來就知道了,是被告給我一包夾鍊袋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07號卷第79至81頁)。
㈤少年李○全陳述部分:
⒈李○全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06年10月25日訊問時陳述
:本件於WeChat之對話紀錄不是我刊登的,我沒有微信,我也不知道暱稱「面具」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所附本院少年訊問筆錄影本)。
⒉於106年11月28日之少年法庭訊問程序,另又陳述:當時甲
○○只有跟丙○○討論PO廣告讓人家來買及送毒品的事,甲○○PO廣告就有人說要買,甲○○就直接講出來,說有人要買東西,但沒有指定要誰送,當時我人在機車上有聽到他們在講,本來是要別人去送,但最後丙○○堅持我騎車載他去送毒品;我是親眼看到丙○○要甲○○PO文,且毒品是丙○○的,與蕭○德也沒有關係,是在警局時蕭○德說要扛,丙○○也同意,當時警察問毒品誰的,丙○○點甲○○,甲○○點蕭○德,最後蕭○德全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
6頁所附本院少年訊問筆錄影本)。⒊本院審理時先是證述:我認識被告甲○○與丙○○,都是朋
友關係。我並不清楚刊登廣告出售毒品是用什麼微信,我也不知道是誰刊登的,我只有騎車載丙○○過去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旋又證述:
①在106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丙○○以FB聯絡我,要我騎車
去載他,到了後,丙○○要我先載他到新北市新莊區黃城公園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到了之後發現被告甲○○及蕭○德也在那裡,之後我聽到丙○○先問蕭○德「你有微信嗎?」,蕭○德說「很少用,幾乎都是跟女生聊天」,然後丙○○就說「我把你加入微信的一個群組,你幫我PO一個文」,蕭○德就說好,然後丙○○就複製給蕭○德,要他貼文上去,甲○○的部分也是這樣,兩個人就分別用他們自己的手機PO文,但PO的內容是什麼,我沒看到,他們三人也沒跟我說PO文的內容,我是因為被抓了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才會說PO文內容和毒品有關,當時因為我跟我女朋友用手機在吵架,所以我就到旁邊去了,我們四人在黃城公園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待了快1小時,後來我和丙○○先離開全家便利商店。
②丙○○又要我載他到新泰公園,說要去找朋友問說地點在哪
裡,人長什麼樣子,要去送東西,但沒說其他內容,到了新泰公園,丙○○叫我在那裡放他下車,之後要我在旁邊晃一圈,等他通知我再過去載他,不到2分鐘,我再載到丙○○,他上車後要我騎車到新北市○○區○○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按應為OK便利商店,下同),沒跟我說住址,一開始我們還找錯地方,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等了有十幾分鐘,我有問丙○○怎麼那麼久,丙○○說再等一下,丙○○在全家便利商店還買了一個糖果,我以為是丙○○要吃的,騎車過程中我有看到丙○○用手機與別人聯絡,問說到底在哪裡,之後找到了約定的便利商店後,我停在旁邊,丙○○說他自己過去就好,問他要做什麼,他也沒講,我當時坐在機車上玩手機,距離便利商店有一個路口,之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從車廂拿一包長得像糖果的東西,我剛買的那個,你幫我拿過來」,我就拿出一個夾鍊袋,裡面裝著像梅子片的糖果,還有一條糖果,就是我在便利商店看到丙○○買的那條糖果,然後我走過去,結果警察就直接抓住我說他們是刑警,說我們是來交易毒品的,但當時我並不知道丙○○要去賣藥,所以我當場否認。
③我猜車廂內的東西是丙○○放進去的,因為我沒有錢怎麼會
買糖果。被查獲後,在新莊分局的拘留室,丙○○有跟我說,他到新泰公園是去向蕭○德拿毒品。我遭查獲當日在警局說「當天我載丙○○去黃城公園,到黃城公園後,甲○○就把丙○○帶到旁邊講話,他們講完話後,丙○○就叫我載他去新泰公園;毒品是蕭○德的,因為蕭○德都會在新泰公園附近,丙○○去了趟新泰公園就有了毒品,所以我覺得是蕭○德的;微信上販售毒品的訊息我不知道是誰刊登的」等語,和後來我在法院所說的不一樣,以我在法院所說的比較實在。
④被告確實不知道PO的文是在賣藥,丙○○也沒有跟他說,而
毒品是丙○○的;在警局因我們的指認,員警通知甲○○、蕭○德來警局製作筆錄,我們四人當時是分開製作筆錄的,因為在警局我有看到蕭○德的嘴形說他要扛,所以我當時才說毒品是蕭○德的,我們四個人做完筆錄,甲○○、蕭○德都走了之後,在拘留室裡時丙○○有跟我說毒品是他的,我問他哪來這些東西,丙○○一直不告訴我毒品是誰的,我也有問丙○○是否知道蕭○德說要扛,丙○○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
㈥蕭○德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之陳述⒈少年蕭○德於106年12月20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106年
9至10月間,我沒有回家住,因而在新泰公園認識一名綽號叫「 阿煞 」的人,他半威脅我,要我幫他在微信刊登販賣梅片的廣告,說賣出1顆梅片至少給他200元,所以他一次給我20顆,他會將梅片放在一個菸盒裡,並放在溜滑梯旁的草叢中;我曾賣了6、7顆,賣來的錢先裝在黑色袋子裡,也是放在新泰公園溜滑梯旁邊的草叢中給「阿煞」。而甲○○有跟我聯絡,我和甲○○都有在微信PO文章找客人,我有拜託甲○○一起PO,所以甲○○是複製我的文章PO上網的,在被查獲當天,客人也有密我,也有密甲○○,只是我當時在工作沒有回應,可是我有接到甲○○電話,說有客人要買梅片,我原本沒打算要賣,但我想到我還差「阿煞」的錢,我怕他會來找我,所以我就委託甲○○幫我跑這一趟,說事後會幫忙加機車的油,沒有說會給其他好處,所以我有用電話跟甲○○說梅片放在新泰公園溜滑梯旁的草叢內,賣4500元是警察跟甲○○聯絡時講到的,甲○○有問我這樣價錢可以嗎,我說可以。我不知道為何甲○○在警詢中會說是丙○○叫他PO廣告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李○全說是我要扛這案子,我在警察局時完全沒有跟丙○○對到話。我原本是想叫甲○○去跑這一趟,我不知道他要找別人去,後來是我叫甲○○跟丙○○、李○全說會給他們兩個各500元。查獲當天交付的梅片確實是我這邊出的貨,但我不知道丙○○自己有沒有在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143號卷第163至167頁)。
⒉於107年1月3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先前我以為丙○○
、李○全送交的毒品是我丟在新泰公園的那一包,而且我怕丙○○的乾弟弟來找我麻煩,我才在上次訊問程序這樣說,後來甲○○在做完筆錄後跟我說,丙○○有跟他說毒品是丙○○自己的,不是我藏的那一包,所以我先前所述有些不是事實。事實是之前我確實有跟「阿煞」拿毒品放在身上,但後來知道是毒品後,我就把毒品丟棄在新泰公園溜滑梯旁的草叢中;是丙○○找我幫他PO販賣梅片的廣告,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丙○○說我幫他找到客人,他會給我介紹費,但沒有明確跟我說要給我多少介紹費,我後來找甲○○一起PO廣告,是我怕會錯失客人,所以我叫甲○○複製我的廣告PO網,如果客人找他,他就會密我,我再教甲○○怎麼回訊息,也有跟甲○○說大概的價錢,還有東西是什麼。我在微信的暱稱是「惡」,在106年10月24日當日甲○○接到客人(按即喬裝買家之員警)後,他有跟我聯繫,我有教他怎麼回客人,就是甲○○問我客人有開一個價錢可不可以,我說這價錢可以,那天價錢是4500元買10顆梅片,然後因為是丙○○叫我PO廣告的,所以後來我叫甲○○將對話紀錄拿給丙○○,後續是丙○○自己處理,所以交易時間、地點,誰去聯繫客人,我都不知道,甲○○也沒再跟我聯繫,我叫他去問丙○○。在PO廣告之前,我有將「阿煞」給我的東西拿給甲○○、丙○○二人看,他們說是毒品,我也有跟甲○○、丙○○說我將毒品丟在新泰公園溜滑梯旁的草叢裡,但甲○○、丙○○沒有看到我丟棄毒品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143號卷第212至215頁)。
㈦證人李○全歷次均陳述在交易當日是其騎乘機車搭載丙○○
至新泰公園,並讓丙○○在該處下車,其在不到2分鐘不到的時間內,再返回該處載丙○○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等語,又丙○○於警詢時對於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前,確實是先前往新泰公園溜滑梯旁草叢內取出毒品乙情陳述綦詳,從而,丙○○、李○全於106年10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曾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公園,由丙○○至該公園內溜滑梯旁草叢內取出欲交易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證人丙○○、李○全、蕭○德上開證述內容,對於何人開始
提議於WeChat聊天群組刊登販售毒品廣告乙事,所述有異且前後不一,然觀諸附表一所示WeChat內容,其中僅有被告刊登的廣告,而蕭○德於被告登文後,旋即要被告私訊,被告嗣後又於同日再次刊登同一篇販售內容,顯見被告及蕭○德二人相互間對於刊登販售毒品廣告乙事彼此互有聯繫。再者,證人蕭○德於106年12月20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是其找被告幫忙在微信聊天群組上刊登販售毒品的廣告,且其亦知悉遭查獲當天有客人找被告購買毒品,有找被告去送交毒品,是被告之後又找丙○○、李○全去送交毒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復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程序中亦自陳:我有在106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小附近,利用暱稱「面具」在微信刊登販售毒品的廣告,是蕭○德叫我複製貼上廣告。警察密我時,我有問蕭○德要怎麼回,蕭○德就教我怎麼回;毒品應該是蕭○德的,因為蕭○德跟我說在一個公園,他原本叫我去送毒品,我不想送,我就找跟蕭○德比較好的朋友丙○○去送;當時蕭○德告訴我毒品放在公園,但我不知道放在哪裡,然後蕭○德跟我說丙○○知道放在哪裡,我就跟丙○○講;當時沒有說要給丙○○、李○全各500元,是蕭○德說要幫忙機車加油而已;當天如果毒品有順利交易,錢是要交給蕭○德等語(見偵字第507號卷第113至115頁)大致相符;又證人蕭○德、丙○○此揭陳述,復與被告、蕭○德二人於微信「24h火速支援」聊天群組彼此有所聯繫之客觀情事相符。從而,本件據證人蕭○德於106年12月20日在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之刊登文章,足認被告最初受蕭○德指示,而於微信「24h火速支援」公開聊天群組,以暱稱「面具」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售毒品廣告,堪以認定。
㈨又證人蕭○德於106年12月20日在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其將
毒品放置於新泰公園溜滑梯旁,且將此事告知被告,原本是要委託被告前往送交毒品給買家,是被告之後才又請丙○○、李○全二人幫忙送交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交易當日,是被告先打電話給其,其與李○全去黃城公園找被告,是被告要其送交毒品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其告知丙○○、李○全去新北市○○區○○路○○○號前送交毒品等語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復參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當日顯係由被告以Messenger軟體發送「中華路135」之訊息予李○全,益徵證人蕭○德、丙○○陳述是由被告指示丙○○、李○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送交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證述並非虛妄,其二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106年10月24日被告以微信軟體得知喬裝買家之員警欲購買毒品,因此與蕭○德商議如何回覆後,再以相同軟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4,500元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顆,嗣後經蕭○德告知毒品放置於新泰公園後,被告即委由丙○○、李○全前往新泰公園溜滑梯旁草叢中將毒品取出,再由李○全騎乘機車載丙○○,二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送交毒品之事實,即堪認定。
㈩綜上,本件互核證人李○全、蕭○德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參以卷附之手機WeChat、Messenger擷圖翻拍照片,足認係由蕭○德指示被告於WeChat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販售毒品廣告後,再由被告負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WeChat聯繫,被告與蕭○德討論後,即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顆,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交易,被告因此轉知丙○○、李○全,由渠二人前往新泰公園溜滑梯旁草叢中取出蕭○德所放置之毒品後,由渠二人負責前往上址交付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蕭○德於107年1月31日第二次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述
其依丙○○指示,再轉知被告刊登販售毒品廣告,嗣後對於交易詳情均不知悉云云。然查,蕭○德此次程序陳述其前次訊問程序係因誤認本件交易毒品為其放置在新泰公園的毒品,其嗣後經由被告才知道本件交易毒品非其先前所放置的毒品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早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程序中即已陳述本件交易毒品是蕭○德持有並放置於新泰公園內等語(見第549號卷第120頁),則蕭○德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蕭○德於少年法庭訊問時,曾親自繪製其藏放毒品之新泰公園溜滑梯位置圖,此有位置圖1紙可參(見106年度少調字第2143號卷第175頁),倘蕭○德非實際持有毒品者,實無可能繪製毒品藏放位置圖,可見蕭○德除與被告就刊登販售毒品廣告乙事彼此有所聯繫外,對於嗣後交易物品即其原先持有之梅片10顆及其價格均甚為知悉。
從而,本件被告、丙○○、李○全、蕭○德就上開毒品之販售行為,顯係有犯意聯絡,且就構成要件行為亦有行為分擔無訛。
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不知悉附表一刊登之內容為何,且毒
品是丙○○所有的,並非其要出售毒品云云,因而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觀諸附表一被告刊登內容,其雖未明確載明出售之物品為何,然以被告於刊登時,已年滿18歲,對於以隱諱或隱喻文字代表欲出售之貨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情應當知悉,本件所刊登之內文均僅載有「小姐」,且載有「10位小姐多送1位」與一般物品銷售用詞已有不同,被告對此實不得委為不知;況由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內容觀之,無論該時其有無徵詢蕭○德意見始為回覆,被告所繕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即已對於交易之價格、數量有所回覆,甚至回應「差500看你要不要買10送1」等語,接續又與員警討論到送交地點,復以Messenger軟體告知李○全送交地點,且以Messenger軟體發送訊息給丙○○,持續追蹤丙○○、李○全是否已經到達交易地點、買家是否已經抵達等情,則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約定後,尚有持續指示丙○○、李○全送交地點,追蹤是否交貨行為,益徵被告並非僅是代為刊登廣告,而是知悉該刊登內容,且知悉丙○○及李○全送交者即是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片10顆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證人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不知道刊登的廣告
是在販賣毒品,被告是依據丙○○的指示才刊登的云云。然證人李○全於106年10月25日少年法庭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最初之證述,均又陳述其不知暱稱「面具」之人是誰,也不清楚是誰刊登的云云,然卻又證述被告刊登廣告過程之具體情形,則證人李○全所述前後已顯有矛盾,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送交毒品當天,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經丙○○指示在微信聊天群組上張貼販售毒品的廣告云云,然依本件手機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刊登如附表一廣告之時間為106年10月22日星期日,與被告、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之106年10月24日之時間已有差距,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是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對面的撞球館內以手機連結上網貼文等陳述亦有不符,則證人李○全證述其有親眼看見丙○○指示被告至微信聊天群組內貼文云云,亦非可採,足徵證人李○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已有迴護被告之嫌,證人李○全此些證述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蕭○德於107年1月31日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翻異前
詞,稱本件係由丙○○指示其刊登販售毒品文章,其始要被告幫忙一起刊登,且也因此其要被告將微信談論之毒品交易內容交給丙○○看,其對於嗣後之交易細節並不清楚云云。然本件業已認定附表一所示販售毒品廣告係由被告、蕭○德二人負責刊登,已如上述,又本件縱使係因丙○○指示蕭○德,蕭○德再行轉知被告於微信聊天群組貼文,均無礙被告係實際貼文者、被告確實知悉貼文內容係為販售毒品之事實。是證人蕭○德此次陳述內容,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再者,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以本件而論,被告與原持有毒品者蕭○德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經蕭○德指示於WeChat公開之聊天群組內刊登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且又耗費時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況蕭○德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亦自陳其原先有請被告跑一趟,事後會幫忙加機車的油,之後得知被告另委由丙○○、李○全送交,亦有跟被告說會給丙○○、李○全各500元等語,衡情被告確有從中獲利甚明,是被告所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實可認定。
綜上,被告本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顆,並由丙○○、李○全依其約定送交至指定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雖已將前開第三級毒品交付警員,仍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丙○○、李○全、蕭○德四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又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其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549號卷第7至12頁、第119至12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且為上開辯稱,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現今混含第三級毒品之錠劑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竟於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販售毒品廣告,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梅片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驗餘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6顆及碎片4個(驗餘總淨重8.1571公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難以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另共犯丙○○、李○全為警現場查獲時,分別扣得丙○○所
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李○全所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據所附之手機之Messenger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7號卷第67至68頁),共犯丙○○、李○全確實持上開手機與本件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警員係虛偽買賣毒品,且被告尚未向喬裝買家之警員
收受4,500元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業據證人丙○○、李○全供承在卷,並經警員提出職務報告書1份陳報明確(見偵字第507號卷第55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使用暱稱(│││││刊登者)││├──┼───────┼─────┼──────────────────────┤│1│106年10月22日│面具│需要小姐請洽詢我每位小姐價格可談絕對比外面市│││星期日下午8時│(甲○○)│價低小姐素質好,絕不打槍,用過都說好!│││4分許││10位小姐多送1位!│││││外面可沒有我們那麼多優惠唷│││││服務態度好會很有耐心給您最好的服務│├──┼───────┼─────┼──────────────────────┤│2│同上│惡│私││││(蕭○德)││││├─────┼──────────────────────┤│││面具│OK(圖示)││││(甲○○)││├──┼───────┼─────┼──────────────────────┤│3│106年10月22日│面具│(刊登同上第一篇之內容)│││星期日下午8時│(甲○○)││││15分許│││└──┴───────┴─────┴──────────────────────┘附表二(被告以WeChat軟體與員警之對話內容):
┌──┬─────────┬──────────────────────────┐│編號│時間│暱稱(真實姓名)對話內容│├──┼─────────┼──────────────────────────┤│1│106年10月24日下午│面具(甲○○):4500就不送一唷。│││5時38分許│雷少東(喬裝買家員警):好,樹林送?││││面具(甲○○):樹林可送,差500看你要不要買10送一(││││以上是打招呼內容,通過朋友驗證請求,現在可開始聊天)│├──┼─────────┼──────────────────────────┤│2│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雷少東(喬裝買家員警):等等幫我送中華路135,我在三││││重拿錢,要回去了。││││面具(甲○○):幾點送。││││雷少東(喬裝買家員警)你來要多久。││││面具(甲○○):10分。我叫我弟過去。││││雷少東(喬裝買家員警):那我快到跟你說,我現在騎回去││││。20-30分。││││面具(甲○○):好,我們過去也剛好,我叫我弟跟你聯絡││││。│├──┼─────────┼──────────────────────────┤│3│同日下午6時11分許│雷少東(喬裝買家員警):你到了嗎。│├──┼─────────┼──────────────────────────┤│4│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面具(甲○○):到了打給你。│├──┼─────────┼──────────────────────────┤│5│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面具(甲○○):(語音訊息)。││││雷少東(喬裝買家員警):(語音訊息)。│├──┼─────────┼──────────────────────────┤│6│同日下午6時43分許│雷少東(喬裝買家員警):謝囉,好了。││││面具(甲○○):(語音訊息)。││││雷少東(喬裝買家員警): 恩恩 。││││面具(甲○○):東西好的話跟我說。│└──┴─────────┴──────────────────────────┘附表三(被告以Messenger軟體分別與李○全、丙○○之對話內容):
┌──┬─────────┬──────────────────────────┐│編號│時間│暱稱(真實姓名)之對話內容│├──┼─────────┼──────────────────────────┤│1│106年10月24日下午│懷念著(甲○○):有沒有要去上班?│││5時47分前某時│李○全:(未即時回應)。│├──┼─────────┼──────────────────────────┤│2│106年10月24日下午│懷念著(甲○○):(讚的圖示)。中華路135。│││5時47分許│李○全:(未即時回應)。│├──┼─────────┼──────────────────────────┤│3│(未顯示)│懷念著(甲○○):你們到了嗎。││││ 家博 (丙○○):在(再)5分鐘。他到了?││││懷念著(甲○○):好,還沒,快了。慢慢騎。││││【懷念著(甲○○)撥打電話予家博(丙○○),通話時間││││分別17秒、23秒】。│├──┼─────────┼──────────────────────────┤│4│106年10月24日下午│李○全:(讚的圖示)。回去路上。│││6時45分許│懷念著(甲○○):好。││││李○全:等等約哪裡?││││懷念著(甲○○):白機油。││││李○全:等下來首部曲找我們。││││懷念著(甲○○):怎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