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告 蕭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蕭劉 火珠
蕭國旺 蕭彩鳳 邱憲忠 邱麗珠 邱羿銘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蕭仁貴 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 劉火珠 、蕭國旺、蕭彩鳳、邱憲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蕭仁貴於民國81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全體應繼分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目前仍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7筆尚未分割。惟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等無法達成共識。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能否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乙節?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裀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實務上均認為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不准許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故原告倘若將蕭仁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遺產剔除,未一併訴請分割,似與法有違。
㈢、再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未保存整更建物訴請分割遺產,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繼承之標的,屬民法第83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情形,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繼承人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今為祈早日解決兩造之爭議,懇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邱瀞萱、邱麗珠、邱羿銘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 蕭劉火珠 、蕭國旺、蕭彩鳳、邱憲忠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蕭仁貴於81年6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蕭國興、長女 蕭水錦 (已歿)、被告蕭劉火珠、蕭國旺、蕭彩鳳均為被繼承人蕭仁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蕭水錦先於被繼承人蕭仁貴死亡(76年11月16日死亡),蕭水錦之應繼分由被告邱憲忠、邱瀞萱、邱麗珠、邱羿銘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另附表一編號6、7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蕭仁貴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蕭仁貴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 社頭鄉仁 │135.37│全部│由原告蕭國興、│││雅段182地號│││被告蕭劉火珠、││││││蕭國旺、蕭彩鳳││││││(上列四人各為││││││1/5)邱憲忠、││││││邱瀞萱、邱麗珠││││││、邱羿銘(上列││││││四人各為1/20)││││││。│├──┼───────┼─────┼─────┼───────┤│02│同上段186地號│61.09│全部│同上│├──┼───────┼─────┼─────┼───────┤│03│同上段478地號│116.13│全部│同上│├──┼───────┼─────┼─────┼───────┤│04│同上段492地號│264.09│全部│同上│├──┼───────┼─────┼─────┼───────┤│05│同上段958地號│521.67│全部│同上│├──┼───────┼─────┼─────┼───────┤│06│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頂潭里和││││││平路崁頂巷22號││全部│同上│││(未辦理保存登│42.80│││││記)木石磚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7│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頂潭里5││││││鄰和平路崁頂巷││全部│同上│││22號(未辦理保│64.20│││││存登記)加強磚││││││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01│蕭國興│1/5│被繼承人蕭仁貴於81年6│├──┼─────┼───┤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02│蕭劉火珠│1/5│為原告蕭國興、被告蕭劉│├──┼─────┼───┤火珠、蕭國旺、蕭彩鳳││03│蕭國旺│1/5│(上列四人應繼分各為│├──┼─────┼───┤1/5)、邱憲忠、邱瀞萱││04│蕭彩鳳│1/5│、邱麗珠、邱羿銘(上列│├──┼─────┼───┤四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05│邱憲忠│1/20│為1/20)。│├──┼─────┼───┤││06│邱瀞萱│1/20││├──┼─────┼───┤││07│邱麗珠│1/20││├──┼─────┼───┤││08│邱羿銘│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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