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林琪容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之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琪容(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本件犯罪所得係賺取退佣(俗稱水錢)每週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不等,可自「super」賭博網頁中之「賺水」欄位及「水倍差」欄位中窺知其情,絕非如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所指之數千萬元。
1、由抗告人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附表一編號3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明細,抗告人上開帳戶自民國106年2月至107年7月間,收入之賭金共1232萬9820元,同一期間自上開帳戶轉出交給上游組頭之賭金共1823萬3800元,其餘收入金額均與賭博無關,則顯然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之支出金額大於收入金額,是抗告人並無取得6808萬2914元之犯罪所得。
2、 林佳穎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明細,自106年2月至107年7月間,自上游組頭收入104萬8600元彩金,由抗告人轉交給下游組頭或賭客,同一期間之其他收入金額則與賭博無關。且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支出總金額為1270萬1884元;收入總金額為1266萬7218元,顯然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之支出金額大於收入金額,是抗告人並無取得1266萬7218元之犯罪所得。
3、聲請人並未就抗告人上開帳戶及林佳穎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各筆收入之來源加以究明,僅以抗告人有於上開期間內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逕將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之「總收入金額」(抗告人部分為6808萬2914元、林佳穎部分為1266萬7218元,共8075萬0132元)全部認作係抗告人及林佳穎之犯罪所得,並基此聲請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自有違誤。
㈡、原裁定雖有釐清上開帳戶部分收入來源並非不法,然並未就全部收入來源加以究明,且未注意抗告人之獲利方式係自賭客之賭金中抽取少數水錢,並非所有賭客交付抗告人之賭金或上游組頭交付抗告人之彩金,均為抗告人之獲利,因而裁定准許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不動產,仍有超額扣押之瑕疵,而有過度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本件抗告人自106年2月至107年7月期間經營六合彩,犯罪時間共72週,每週犯罪所得約4200元,上開期間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約30萬2400元。聲請人自107年11月5日起扣押抗告人附表一編號3帳戶及林佳穎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財產,其中抗告人上開帳戶之扣押金額為47萬3382元、林佳穎上開帳戶之扣押金額為56萬8653元,合計扣押金額共104萬2035元,已經超過抗告人取得之犯罪所得3倍之金額,本件只需扣押附表一編號1、3帳戶內財產,即足以保全抗告人本件犯罪所得之追徵,懇請賜准將原裁定關於准許扣押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不動產部分均撤銷,將上開財產返還抗告人,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原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有可能被用以存放賭金;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可能是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在認定犯罪金額為存入附表一編號1、3帳戶中,款項總額為8075萬0132元之範圍內,以避免脫產規避追繳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原審法院根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認本件僅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帳戶內之財產(計937萬餘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不動產(價值超過5000萬元)即足保全本件犯罪所得之追徵(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號卷第12頁),故依抗告人之陳述,准予對抗告人上開財產為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抗告人於107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扣押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林佳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同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及第17條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抗告人自106年2月起,使用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作為移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為抗告人及受扣押人林佳穎所坦承,再根據附表一編號3之樞紐比對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4、5、8所示帳戶均與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有往來之交易紀錄,益證上開帳戶均涉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是原審法院在聲請扣押款項總額8075萬0132元之範圍內,根據抗告人所自陳之範圍,對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帳戶內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不動產為扣押,應無超額扣押之情事,尚合乎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自106年2月至107年7月間經營六合彩,每週僅賺取約4200元退佣,期間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約30萬2400元,絕非如聲請人所指之8075萬0132元,原裁定顯為超額扣押,本件只需扣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財產,即足以保全抗告人本件犯罪所得之追徵云云。惟按,扣押之性質,係為保全追徵價額之執行,對抗告人責任財產所為之扣押,抗告人具體之犯罪所得究竟若干,尚須經由賭博罪之實體審理程序加以認定,本件扣押相關財產之裁定,與認定犯罪事實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審酌抗告人曾於107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沒有職業,也沒有固定收入,伊於銀行之信用狀況不好等語(見107年度聲扣字第46號卷第9頁),則其僅因經營六合彩簽賭即掌握大量資金於各帳戶間流動,該資金究屬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抑或賭客之賭資?或上游組頭之犯罪所得?尚待上開犯嫌於其所涉賭博等罪之實體審理中加以釐清,故為確保將來執行之實現,本件仍有扣押抗告人上開財產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108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抗告人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扣押,既未超額扣押,亦合乎比例原則,已如前述,自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一】┌─┬────────┬────────┬───┬───────────┐│編│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備註││號│││││├─┼────────┼────────┼───┼───────────┤│1│農會大里區本部│00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7年9月14日止餘額1萬││││││4351元(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林琪容)│├─┼────────┼────────┼───┼───────────┤│2│農會仁化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 陳明義 │(林琪容持有支配)││││││107年10月22日止餘額199││││││萬0692元│├─┼────────┼────────┼───┼───────────┤│3│農會仁化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林琪容│107年9月21日止餘額10萬││││││7727元)│├─┼────────┼────────┼───┼───────────┤│4│合作金庫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林琪容│107年7月16日止餘額1萬││││││9661元│├─┼────────┼────────┼───┼───────────┤│5│郵局大里仁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林琪容│107年9月24日止餘額2萬││││││1929元│├─┼────────┼────────┼───┼───────────┤│6│農會大里區│00000000000000號│陳明義│(林琪容持有支配)││││││107年10月15日止餘額60││││││萬9639元│├─┼────────┼────────┼───┼───────────┤│7│農會仁化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7年10月15日止餘額56││││││萬1511元│├─┼────────┼────────┼───┼───────────┤│8│農會仁化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林琪容│107年9月14日止餘額923││││││萬1212元│├─┼────────┼────────┼───┼───────────┤│9│農會仁化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林琪容│107年10月15日止餘額││││││3286萬0112元│├─┼────────┼────────┼───┼───────────┤│10│農會大里區本部│00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7年10月25日止餘額376││││││元│├─┼────────┼────────┼───┼───────────┤│11│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7年9月28日止餘額1萬││││││8634元│├─┼────────┼────────┼───┼───────────┤│12│農會仁化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7年6月21日止餘額340││││││元│├─┼────────┼────────┼───┼───────────┤│13│農會草湖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7年10月8日止餘額788││││││元│├─┼────────┼────────┼───┼───────────┤│14│兆豐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6年6月6日止餘額1萬││││││4099元│├─┼────────┼────────┼───┼───────────┤│15│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3年11月5日止餘額129││││││元│├─┼────────┼────────┼───┼───────────┤│16│郵局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林佳穎│106年2月9日止餘額27元│└─┴────────┴────────┴───┴───────────┘【附表二】┌─┬────────────┬─────┬──────────────┐│編│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備註││號││││├─┼────────────┼─────┼──────────────┤│1│臺中市○里區○○段0536-0│林琪容│現值89萬4290元│││00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臺中市○里區○○○段0647│林琪容│現值415萬0100元│││-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臺中市○里區○○○段0671│林琪容│現值80萬7290元│││-00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臺中市○里區○○○段0678│林琪容│現值387萬7100元│││-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臺中市○里區○○段0535-0│林琪容│現值962萬4300元│││00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臺中市○里區○○段0536-0│林琪容│現值33萬8820元│││00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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