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上訴人 卓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錯誤,且忽略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並無免除繳納管理費之規定,另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違背公序良俗,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等節,均未依法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等語,足見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引用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台北桃源社區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據此免除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基本義務,然此部分有引用法律及適用法律之錯誤,因該條文係指關於「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係屬於修繕、管理、維護執行義務之範圍,並非基本義務免繳管理費之問題,顯見原審判決套錯法條,難謂原審判決不違背法令。且繳交管理費為每個住戶之基本義務,不可免除,參照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並無得免除之規定,原審判決竟認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免除,倘若他社區有力人士操縱會議,提議各委員或有功於社區者,得免繳管理費,在其影響力之下,決議通過了,豈不欺負善良,故原審判決有二層次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即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或是否有違背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是否違法等節有所爭執,原審並不調查即為接受,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6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管理費用之收取乃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又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該條文所示,可知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費用收取,如區分所有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是原審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免繳管理費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於修繕、管理、維護執行義務之範圍,並非基本義務免繳管理費之問題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應屬無效外,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僅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法訴請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準此,縱認上訴人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管理條例之情事屬實,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故原審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而認定關於正、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於任職期間,均可免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仍為有效,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已為爭執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合法等項未予調查,主張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採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曾爭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
否有違背公序良俗,原審未予調查,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經本院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上述主張,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