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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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5
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遠東百貨公司內之誠品書局內,徒手竊取置於該書局貨架上陳列販售之KAWADA積木2包、SUN-STAR便利剪刀3把、KAMIO紙膠帶2個、RAYWAY豆豆剪2把等物品(總計新臺幣2,440元),得手後隨即置於隨身之包包內。嗣欲離去該書局時,觸動防盜感應器,經店員 郭和珍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琪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誠品書店店員郭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務價值非鉅,且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及兼衡其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配偶隨船出海工作、育有2子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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