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黃順治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黃順治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順治向本院家事法庭(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裁定令應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應於100年8月14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於100年8月9日前至小港分局報到,並經告知應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暨應受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容任前述保護令於101年8月3日期滿,始終未曾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已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與被告親簽之簽收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諭知緩刑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不予遵行,顯乏遵守法治之態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