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有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戚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晚上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攤架上之海尼根啤酒2瓶,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啤酒挾帶離去。 嗣因 店員000當場目睹,追出店外將戚有偉攔下並取回該等啤酒,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2月27日晚間9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陳列於攤架上之海尼根啤酒3瓶,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啤酒藏放於塑膠袋內並挾帶離去。嗣因店員000當場目睹,追出店外將戚有偉攔下並取回該等啤酒,始查悉上情。㈢於同年2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陳列於攤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瓶,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啤酒藏放於上衣口袋內並挾帶離去。嗣因店長000當場目睹,追出店外將戚有偉攔下並取回該等啤酒,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超商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取回),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於短時間內(數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