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永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顯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