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第二審已於9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案件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