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告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楊明發

被告 梅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或借來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麥可林」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在網路上以暱稱「黃江」與原告結為好友,佯稱兒子生病,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貸,原告遂於110年6月19日、20日,請友人 簡妤帆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告復於同年月28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麥可林」之人,他自稱是軍醫,目前在非洲,因要辦理退休,必須付給他的部門30幾萬元,故請伊幫忙以匯入伊帳戶內之金錢購買比特幣,故依其指示辦理,而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領出並交付自稱比特幣賣家之人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麥可林」臉書資料擷圖及其與「麥可林」所稱部門之LINE暱稱「阿拉伯聯合酋長…」之Line對話,對方不斷以「他們(按:指警察局)拒絕接我們的電話」、「沒有人會起訴你」、「你有法官聯繫方式嗎?」安撫被告,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是難排除其因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之可能。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法單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㈤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被告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上開款項,應不知情,且被告已將該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錢領出並交付自稱比特幣賣家之人,是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被告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受領上開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惟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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