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

原告 張慧卿

被告站前金幹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站前金幹線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裝修系爭社區內之房屋時,不慎將水溢流至系爭房屋,致伊所有之地毯毀損及其他住戶財物損失。被告知悉此事後,定於同年月21日與中興保全公司開會,伊委請房客代理出席,並代伊請被告一併向中興保全公司索賠地毯損失。俟伊就地毯修復費用完成估價後,又委請系爭社區住戶陳小姐將估價單轉交被告,並委請被告一併向中興保全公司求償。嗣中興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賠付被告85,000元,惟被告迄未將其中地毯損害34,927元交付伊,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託伊與中興保全公司談和解,且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受災戶開會時間,原告均未出席,原告本來欲請房客代理,但房客不願意,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主任委員,要求主任委員向中興保全公司索賠地毯損害,主任委員告知原告中興保全公司不同意賠償地毯損害,並請原告自己與中興保全公司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中興保全公司損害賠償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商談地毯賠償事宜,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請房客代為委請被告一併向中興保全公司求償,或請住戶陳小姐轉交估價單予被告,並代為委請被告一併向中興保全公司求償,或以電話委請主任委員處理與中興保全公司間之地毯求償事宜云云,並舉估價單、存證信函、中興保全公司函、協議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曾委任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洽談處理地毯損害賠償事宜,且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況被告主任委員亦到庭陳明其係請原告自行與中興保全公司協商等語,更足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與中興保全公司協商地毯損害賠償之委任關係。

 ㈡原告另執上開中興保全公司函主張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之協議內容包含原告之地毯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該函文至多僅能證明中興保全公司以該函文拒絕原告之求償,尚無法證明中興保全公司賠付被告之金額包含原告地毯損害之金額,被告應轉交原告等事實。且依被告提出中興保全公司與受災戶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6頁),雙方同意之賠償金額亦未見原告地毯損失部分,益徵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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