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51號
原告 賴秋娥
被告 蘇吉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防疫計程車,因被告為排班計程車之防疫人員,被告對伊之包包噴灑酒精,導致包包褪色毀損,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以酒精噴灑入境旅客及隨身物品係防疫措施,且當天噴灑酒精之負責人員分為兩班,一班噴灑旅客,一班噴灑隨身物件,被告是負責噴灑旅客身體的人員,實際上也只噴灑原告之身體和鞋子,並無以酒精噴灑原告之包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酒精噴灑而毀損其包包之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播放器11秒處,被告向一名旅客身體噴灑酒精,20秒處,被告向一名旅客身體噴灑酒精,1分12秒處,被告向一名女性身體噴酒精,播放器時間6點32分至33分間,被告僅對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之身體噴灑酒精。」,是全程僅見被告向旅客身上噴灑酒精而未見其向物品噴灑酒精。又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沒有原告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更無從認定被告噴灑酒精之對象確實有原告在內,原告既未對此盡舉證責任,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