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原告 李鍾耀芬 被告 孫子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鍾耀芬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孫子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審理在案,經核前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被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等均與本件相同,故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重複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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