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
638、16803、18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1、1957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中如【本判決附件】「原記載內容」欄內所示事項均更正、刪除或補充為如【本判決附件】「更改後內容」欄內所示事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子翔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舊法之規定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提供附件一中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附件一中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前揭電子支付帳戶、銀行帳戶之行為,各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先後起意提供前揭電子支付帳戶、銀行帳戶以遂行本件犯行,是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銀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銀行帳戶所生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前揭2次犯行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電子支付帳戶及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先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及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偵一卷第169頁受詢問人欄),分別依序就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銀行帳戶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件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電子支付或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記載位置原記載內容更改後內容附件一附表三編號2111年9月21日11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12時8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第1筆111年9月15日10時54分許111年9月15日11時9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第2筆111年9月19日11時3分許111年9月19日11時46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第3筆111年9月19日11時54分許111年9月19日12時58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4第2筆111年9月20日11時8分許111年9月20日11時18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8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111年9月16日12時34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9111年9月5日13時53分許111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0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2日10時19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3111年9月14日13時26分許111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4第1筆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4第2筆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10時2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4第3筆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1日10時21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4第4筆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5111年9月14日15時許111年9月14日15時6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6第1筆111年9月15日10時12分許111年9月15日13時48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6第2筆111年9月16日10時37分許111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7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6日13時47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8111年9月20日9時40分許111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20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13時49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21第2筆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12時27分許附件一附表三編號22第1筆111年8月19日9時17分許2萬5000元將來銀行帳戶刪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111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111年9月16日11時8分許附件二附表編號3111年9月16日10時22分許111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被告孫子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之3居高雄市○○區○○街000號B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雖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在網路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9月初,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共計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先後在高雄市某處、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付。嗣該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 林淑慎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嗣林淑慎等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王昭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洪瑩 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秋平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 分局、 黃浩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張夙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 黃齡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王怡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許 王芳枝 、 李鍾耀芬 、 蔡添城 、 蕭家能 、 陳品君 、 傅瑋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 陳正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子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2⑴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證明。佐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3證人 陳瑞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瑞成與被告一起出售帳戶,二人行動未遭受限制之事實。4證人 曾耀軍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另案指使證人曾耀軍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5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佐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匯款或輾轉儲值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電子支付公司註冊時間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14時35分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1日0時23分許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愛金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671****7394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某時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融機構帳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淑慎(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慎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淑慎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2王昭文(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753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文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1日11時38分許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3 韋桂珍 (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韋桂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韋桂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15日10時54分許10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11時3分許55萬元111年9月19日11時54分許20萬元4 洪瑩錡 (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567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瑩錡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洪瑩錡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0日13時14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1年9月20日11時8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1年9月21日11時3分許2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21日12時49分許16萬元將來銀行帳戶5丁秋平(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550號)以簡訊傳送補助連結予丁秋平,致丁秋平陷於錯誤,點進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設定而匯款至指定右揭帳戶。111年8月28日12時5分許4萬6000元悠遊付帳戶6黃浩宸(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以簡訊傳送補助連結予黃浩宸,致黃浩宸陷於錯誤,點進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設定而匯款至指定右揭帳戶。111年8月28日16時34分許4萬9999元街口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戶7張夙娟(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夙娟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夙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2分許3萬元111年9月22日12時6分許3萬元111年9月22日12時8分許3萬元8 陳菊琪 (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菊琪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菊琪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9 張正奇 (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以LINE向張正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正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5日13時53分許20萬元合庫銀行帳戶10黃齡玉(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向黃齡玉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齡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2日32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王怡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以簡訊傳送補助連結予王怡甄,致王怡甄陷於錯誤,點進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設定而匯款至指定右揭帳戶。111年9月1日17時46分許1萬4600元悠遊付帳戶12 楊雯媚 (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自稱鞋店人員來電,向楊雯媚佯稱:公司系統誤設,須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雯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日19時1分許4萬9980元愛金卡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轉儲值至孫子翔之愛金卡帳戶)111年9月2日19時31分許4萬9980元愛金卡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轉儲值至孫子翔之愛金卡帳戶)13 史雅麗 (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向史雅麗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史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14日13時26分許50萬元合庫銀行帳戶14 賈莉智 (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向賈莉智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0日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1年9月20日3萬元111年9月20日5萬元111年9月21日5萬元15許王芳枝(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向許王芳枝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許王芳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14日15時許20萬元合庫銀行帳戶16李鍾耀芬(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向李鍾耀芬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鍾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15日10時12分許50萬元合庫銀行帳戶111年9月16日10時37分許100萬元17蕭家能(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向蕭家能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蕭家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16日1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8蔡添城(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向蔡添城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蔡添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0日9時40分許5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9陳品君(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向陳品君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品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0日9時44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1年9月20日10時3分許3萬元20傅瑋瑮(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向傅瑋瑮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傅瑋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1日1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21 陳慈晴 (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向陳慈晴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0日10時33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1年9月21日1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22陳正雄(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向陳正雄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8月19日9時17分許2萬5000元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20日10時56分許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被告孫子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3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9月初,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 吳景淵 、 吳政勳 、 劉寶玲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景淵、吳政勳、劉寶玲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景淵、吳政勳、劉寶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1.告訴人吳景淵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告訴人吳景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景淵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上開甲帳戶之事實。21.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告訴人吳政勳提供之匯款單。4.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政勳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上開乙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劉寶玲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告訴人劉寶玲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劉寶玲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上開乙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景淵、吳政勳、劉寶玲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甲、乙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吳景淵、吳政勳、劉寶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4日送審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案犯行,有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判。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董秀菁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吳景淵(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景淵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景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111年9月16日10時24分100萬元甲帳戶2吳政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政勳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政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111年9月19日14時31分10萬元乙帳戶3劉寶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寶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111年9月16日10時22分150萬元乙帳戶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被告孫子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3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9月初,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賴乙蕙 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理財規劃獲利云云,致賴乙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111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111年9月21日10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呂曉慧 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呂曉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2日10時13分許、111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111年9月22日10時1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2萬元至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賴乙蕙、呂曉慧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因賴乙蕙、呂曉慧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乙蕙、呂曉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孫子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孫子翔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因求職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帳戶遭對方拿走云云。21.告訴人賴乙蕙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乙蕙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呂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呂曉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3.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曉慧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乙蕙、呂曉慧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4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案犯行,有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判。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被告孫子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之3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創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子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0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假冒為某財經主播,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侯景順 ,佯稱:得經由網站「Allianz」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景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20時37分許、20時4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侯景順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侯景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孫子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景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576、753、15
58、2481、3879、5378、6893、8666、10073、10417、1103
9、12614、11655、14276、14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創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孫子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創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子翔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 陳研 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 陳研之 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案犯行,有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判。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陳筱茜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研之111年8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研之,並提供連結網站網址下載APP,佯稱可加入群組,並透過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許50萬元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被告孫子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
之3居高雄市○○區○○街000號B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創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子翔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9月初,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合計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付上開銀行資料。嗣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賈莉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賈莉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孫子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賈莉智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孫子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567、753、1558、2481、3879、5378、6893、8666、1007
3、10417、11039、12614、11655、14276、14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創股)以112年金訴字第5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提供帳戶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賈莉智向賈莉智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9月20日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11年9月20日3萬元111年9月20日5萬元111年9月21日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