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向本人收罰鍰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現在本人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伍萬元整,請撤銷行政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處罰云云。(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
三、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96年5月14日騎乘JQW-342號重機車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違規酒後駕車經醫院抽血檢側酒精含量為203.73mg/dl,換算呼氣測定值達1.01mg/l,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於97年11月10日執行)。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第262號、第287號、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等各種拘束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良影響,尤其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6年5月14日21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飲用燒酒雞約2、3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失控衝撞 江美儒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且將其送醫救治,醫院並對異議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7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作成96年度偵字第1655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該署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9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於96年9月26日繳畢上開款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93號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檢察官對本件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乃本件原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念及被告無前科記錄、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適當」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令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原檢察官已就異議人酒駕行為為充分評價,並為罰刑相當之處罰,則本諸先刑罰後行政之原則,本件自不宜再就已經充分刑罰評價之行為,另循行政程序予以再行評價,以防二重評價。衡諸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已支付國庫50,000元,本院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確對被告財產、自由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且其所繳納之公益捐款等內容,以其所受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換算為同等金錢給付,亦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相去不遠,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縱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為之者,亦然),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綜上,原處分再對異議人為不利之金錢裁罰,難稱允當,是以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