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9日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位於臺北縣○○鄉○○○段內岩小段73-1、73-2地號土地暨同段崩山小段119-6、120、123、125-1、145-2地號土地所包圍毗鄰未經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檢附相鄰土地之證明人資料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不符,於93年2月13日以複丈補正字第42號通知書通知補正,雖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補正,惟該證明人資料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所稱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應不以與占有土地相鄰接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證明為限,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取得時效之對象,亦尚待究明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復於94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收件94年莊登總字第001190號申請書,再行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暫編定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48地號)所有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7月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0934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94年9月6日林政字第0941619062號函復系爭土地為森林且為有國有,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9日以莊地登駁字第0003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上生長之樹木既經上訴人提出「臺灣總督府檔案平埔族關係文献選輯續編下冊」第338頁之證物證明係由「長開」者開墾而植,原審僅憑上訴人所陳現場照片10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勘查之結果,即認定系爭土地上生長之樹木是「群生林木」而非「人工植生之林木」,並援用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4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7條、森林法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顯然誤認事實且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予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