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77號上訴人瑞鏞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進口貨物SULFATHIAZOLE,係上訴人直接向香港商興利藥業有限公司進口,確係波蘭產製,經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許可輸入,並無違反管制法令,惟被上訴人未經鑑定,原審亦未予詳查,即遽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認該實到貨物生產國為中國大陸,並非波蘭,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違禁品,逃避管制之情事,應處罰鍰,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報運進口波蘭產製人用原料藥SULFATHIAZOLE乙批,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來貨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之禁藥及關稅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違禁品,經審理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違禁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在案。嗣被上訴人復查得上訴人91、92年間進口相同貨物計5批,所申報之產地、賣方起運口岸、製造廠、貨名、包裝等與前案報單內容完全相同,經多方查證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並非波蘭,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即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之違禁品,上訴人所訴均無足採,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因貨物均已放行,乃依規定酌情處以貨價2倍罰鍰,分別為新臺幣859,050元、858,294元、586,004元、562,492元及571,704元,核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泛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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