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良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各壹點零參玖公克、壹點零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各壹點零貳玖公克、壹點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良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8、19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4時20分許,在孫良傑於高雄市○鎮區○○路台糖停車場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拖板車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1.039公克、1.021公克,檢驗後淨重各1.029公克、1.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削尖吸管1支。經孫良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體編號:F100149)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1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簡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孫良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1.039公克、1.021公克,檢驗後淨重各1.029公克、1.008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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