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55號原告乙○○被告甲○○
72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於91年12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申請依親居留時未通過,遂於94年1月30日返回大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雙方均同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育瑄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已經分居4年多了,因為被告申請依親居留面試沒有通過,之後被告就返回大陸,兩人分居到現在,他們彼此偶而會電話聯絡,原告說要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等語(參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94年1月30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申請依親居留時未通過,遂於94年1月30日返回大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10月,夫妻有名無實,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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