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裴珊傑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1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融資金額1%元之提領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息,並按月繳付應繳利息,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為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
109,50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9,509元,及自94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盈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