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鍾鶴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鶴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依原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對聲請人造成刑度過長,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在案,嗣經由檢察官聲請已由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以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之事由,故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罪再向本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受刑人鍾鶴鳴法院判決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10/01108/7/28108/3/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10號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雄高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日期109/02/12109/03/27109/04/21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雄高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27109/03/27109/04/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05號(已執畢)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18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65號(編號1〜3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受刑人鍾鶴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犯罪日期108/11/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雄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日期110/10/1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