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淳 先上列聲明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峨執 聲他2598字第113909537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理由(如附件),並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峨執聲他2598字第1139095378號)檢察官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聲明人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未對原確定裁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111年度簡字第363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之主刑、從刑予以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明。從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案由犯罪日期裁判日期宣告刑備註1台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詐欺105年5月至同年7月23日109年1月21日6月2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詐欺106年2月111年4月21日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3罪)3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639號詐欺109年1月13日112年1月16日3月4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詐欺109年1月27日112年12月29日3月5高雄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詐欺108年12月14日113年9月11日10月尚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