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6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錦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錦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更正為「且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11列「貿然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超速前行」後方應補充「,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被告事發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卷第105頁),又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皆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偵卷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楊薰薈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月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月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17261號被告何錦揚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外側道路由工業區三十七路往工業區二十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7分許,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近工業區三十七路時,切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續行,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超速前行,適楊薰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道路行駛,並已先行切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行駛在何錦揚上開機車前方,因何錦揚之上開過失,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薰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月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薰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楊薰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何錦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鎮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