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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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0號、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蘇筱筱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蘇筱筱」通訊軟體LINE群組,「蘇筱筱」詢問李淑惠可否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公司使用,雙方談妥出租1本帳戶週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0000元之條件後,李淑惠即依指示於106年12月8日9時許,在臺中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六信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到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而容認他人使用前揭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蘇筱筱」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取得前揭2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何韋 ,佯稱何韋之前有網購,因快遞簽單有誤,需操作提款機避免自動扣款,何韋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晚上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存入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二)106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賴雅娟 ,佯稱係歡樂鹿客服人員,賴雅娟之前有網購,因工作人員疏忽致數量有誤,取消訂單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即佯稱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來電,請賴雅娟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代碼,賴雅娟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晚上至提款機操作匯款、存款共3次,共匯款、存款合計7998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106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邜 何冷 ,佯稱為 雅芳 客服人員,因 邜何冷 先前網購,資料有誤,會請郵局客服人員處理,隨即佯裝係臺中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請邜何冷至提款機操作確認餘額,邜何冷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晚間操作提款機存款2次,共存款24000元至上開六信帳戶(扣除2次手續費各15元,合計23970元匯入上開六信帳戶)。 嗣何韋 、賴雅娟及邜何冷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賴雅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邜何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淑惠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娟、邜何冷、何韋之指證。
(三)上開帳戶、上開六信帳戶之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打工訊息,對方要求寄存摺及提款卡,配合他們公司作業,3天後會寄還,配合公司指令,1個帳戶1週5000元、1個月30000元,他們說是合法公司,程序合法,不知對方會拿來做犯罪使用,我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正常人實無須以高額租金向他人承租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而以高額欲承租或購買帳戶之人,應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上開六信帳戶與「蘇筱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賴雅娟、邜何冷及何韋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雅娟、邜何冷及何韋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上開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賴雅娟、邜何冷及何韋等人受騙而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上開六信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因其丈夫需要帶小孩復健及照顧其婆婆,由其負擔家中經濟,希望多賺點錢才為本案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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