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周 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蓁 被告 周瓊如
李貴翰 李元勝 李建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李林綉
李瑞堂 李瑞智 李純 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李慧芬 被告周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林綉越 、李瑞堂、李瑞智、 李純芬 、李慧芬及 周李淑芬 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中川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3.30平方公尺由被告周瓊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3.3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2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元勝、李仁傑及李建宏依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3.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43.3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林綉越、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芬、李慧芬及周李淑芬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0.3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貴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96.52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瓊如、李貴翰、李元勝、李林綉越、李瑞智、李慧芬、周李淑芬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中川已往生,惟其等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某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某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某被上訴人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共有人李中川之繼承人應先就被繼承人李中川所有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尚有共有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協議分割。並聲明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不同意被告李仁傑分割方案。該方案留設編號G的部分做道路使用,道路是連接至中正段458地號,該地號是屬於鐵路用地,是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日後土地徵收之後,編號BDF就無法對外通行。再者,編號G部份是單向出口,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依法應設置回車道,被告方案也未設置,還有共有人負擔的道路面積比較多。分得編號ACE部份的共有人,就編號G部份事實上並不會使用,但仍然要負擔道路面積,對其顯不公平,應以原告提的方案為可採。
(四)就被告李林綉越等人所辯部分:查被告李林綉越等人所提照片8部分,該部分雖有出租之情事存在,僅係攸關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事後與承租人間如何處理租賃關係之問題,並無生不能分割之效力。又現地建物因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本即無維持之必要,且若分割時縱考量維持現狀原則,然因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根本難以維持現狀。又被告所提出之分配鬮書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土地,非無疑義,縱屬同筆土地,惟基於契約相對性法理,該協議對於非協議之當事人亦無拘束力。
(五)原告就所提分割方案部分,作以下修改,編號A部分由被告周瓊如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李元勝、李仁傑及李建宏共有取得,編號D、E部分由被告李林綉越、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芬、李慧芬及周李淑芬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李貴翰取得,詳如附圖所示。另請求送請鑑價,以便進行找補。同意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送之鑑價報告價格。
(六)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書明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區○○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證明書正本1份可考(原證2)。是以,被告李仁傑所提分割方案實不可採。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瓊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
⑵同意原告方案,但是希望大家都能夠公平。
(二)被告李貴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
⑵我們家應該是前面中間,我們希望能夠維持原來的建物。
(三)被告李元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對於原告方案(修正前),我們是分在C的部份,但是我
們本來是住前面那裡,有三戶是在街口的部分,所以要劃分的話,應該前面三戶後面三戶。我們希望照我們自己的方案,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對於估價結果,因為價格部份沒有研究,我們只是希望住那裡就分在那裡。
(四)被告李建宏、李仁傑:⑴不同意分割。我們一直住在那裡,分割後就不能住那裡了。
⑵我們家應該是前面中間,我們希望能夠維持原來的建物。
⑶對於原告方案(修正前),我們是分在C的部份,但是我
們本來是住前面那裡,有三戶是在街口的部分,所以要劃分的話,應該前面三戶後面三戶。我們希望照我們自己的方案,不同意原告方案。
⑷對於估價結果,因為價格部份沒有研究,我們只是希望住那裡就分在那裡。
⑸伊等的方案是照現況分三大戶,位置也是照使用的位置,
希望能夠按照相對的位置去判決。因為F位置那邊另外有訴外人的建物,如果有人願意讓他承租外,應該讓他有機會離開,才不會分到那邊的人都覺得吃虧。對威名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無意見
(五)被告李林綉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履勘及具狀陳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有被告建物,請予以保留。
⑵同意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彰土測字第2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方案,因地形完整。
⑶不同意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因①地形不完整。②G道路超過35公尺,未設迴車道,日後無法建築。
(六)被告李瑞堂:⑴同意分割,但是要全部分割,不能留一個尾巴。從我祖父
起就住在那裡,我出生後就住在那裡了,應該要全體協商。
⑵不同意原告方案(修正前)。我希望大家都能夠協調,這樣問題才能解決。
⑶不同意補償,伊本來就住在那裡,為何要伊出錢?對於估價結果,伊認為不合理,應該沒有那麼低。
⑷不同意被告李建宏、李仁傑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三)。
⑸土地本來都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賣土地,現在變成這種
地步,伊等也沒有拿到半毛錢。當初伊爺爺在分的時候,有寫鬮書,伊等是做生意的,所以伊等分在前面,也有切結書。土地既然要分割,前面都是伊等住,如果他們要分前面,應該要補償。伊等可以大家一起協調,才不會大家都想要占好位置。
(七)被告李純芬:⑴不同意原告的方案(修正前),且原告主張出租第三人的
問題是日後和承租人解決的問題,被告覺得不公平,因若是如此,應該將F部分分給原告,因為原告認為是可以日後再解決的。
⑵同意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彰土測字第2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方案,因地形完整。
⑶不同意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因①地形不完整。②G道路超過35公尺,未設迴車道,日後無法建築。
⑷伊認為鑑價金額太高,對於原告方案,伊並不反對。
(八)被告李瑞智、李慧芬、周李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陳述如下:
⑴同意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彰土測字第2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方案,因地形完整。
⑵不同意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因①地形不完整。②G道路超過35公尺,未設迴車道,日後無法建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中川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惟繼承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之李中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綉越、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芬、李慧芬及周李淑芬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第7號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甚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兩側臨路,其上有被告李建宏、李元勝、李仁傑及李貴翰所有之門牌號○○○鄉○○街163、167號三樓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被告周瓊如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鄉○○街○○○號(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被告李林綉越、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芬、李慧芬及周李淑芬繼承之門牌號○○○鄉○○街167,171號平房及鐵皮建物(即附圖一編號部分A部分),餘為訴外人所建之鐵皮建物及空地、道路(即附圖一編號部分F、G、
H、D、E部分)等情,業經到場之兩造陳明,並由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分別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當為真實可採;核系爭土地呈不規則梯型形狀,土地上蓋滿共有人及訴外人之建物,依共有人之持分甚難維持現有建物,被告李建宏、李仁傑所提方案(即附圖三),其道路設於土地內側,出入口為鐵路預定用地,且為小巷,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為其他共有人所不採;而觀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且預留道路係直通花壇街通行,經濟效益較大,並為被告周瓊如、李林綉越、李瑞智、李慧芬、李純芬、周李淑芬等人所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等情,認就附圖二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揭方法分配結果,有內外及臨路之差別,未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依該方案分配後,被告周瓊如及原共有人李中川之繼承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較分割前分別增加新台幣(下同)723,592元、727,574元,原告則減少481,538元,被告李元勝、李仁傑、李建宏、李貴翰則各減少247,640元、247,640元、247,277元、227,071元,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該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估補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現場勘察標的現況、臨路情形與區域環境,本其專業知識,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而得,客觀專業且具體詳盡,自堪值採取。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暨各共有人意願及其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堪稱允當。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周陳碧珍 │1/6│1/6│├──┼─────┼────────┼────────┤│2│周瓊如│1/6│1/6│├──┼─────┼────────┼────────┤│3│李貴翰│946/9000│946/9000│├──┼─────┼────────┼────────┤│4│李元勝│685/9000│685/9000│├──┼─────┼────────┼────────┤│5│李仁傑│685/9000│685/9000│├──┼─────┼────────┼────────┤│6│李建宏│684/9000│685/9000│├──┼─────┼────────┼────────┤│7│李林綉越、│公同共有1/3│連帶負擔1/3│││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芬、李慧芬│││││、周李淑芬│││└──┴─────┴────────┴────────┘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周瓊如│李林綉越、│應補償金額合││││李瑞堂、李│計││受補償人││瑞智、李純│││││芬、李慧芬│││││、周李淑芬││├────────┼────┼─────┼──────┤│周陳碧珍│240,108│241,430│481,538元│├────────┼────┼─────┼──────┤│李元勝│123,480│124,160│247,640元│├────────┼────┼─────┼──────┤│李仁傑│123,480│124,160│247,640元│├────────┼────┼─────┼──────┤│李建宏│123,299│123,978│247,277元│├────────┼────┼─────┼──────┤│李貴翰│113,225│113,846│227,071元│├────────┼────┼─────┼──────┤│受補償金額合計│723,592│727,574│1,451,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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