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李花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被告 徐春田 即 李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徐春田(原名李春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146,758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758元,及其中1,089,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14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訴外人新竹縣五峰鄉儲蓄互助社(下稱五峰鄉互助社)借款735,000元,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卻未依約還款,五峰鄉互助社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原告連帶清償借款,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299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五峰鄉互助社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核發新院燉
100司執舜字第1899號執行命令在案,至104年5月29日止,原告總計業已代為清償1,146,7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
758元,及其中1,089,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14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向五峰鄉互助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被告清償1,146,758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100年1月20日新院燉100司執舜字第1899號執行命令、扣薪還款明細(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9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既為被告向五峰鄉互助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今並已代被告清償1,146,758元,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前開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五峰鄉互助社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758元,及其中1,089,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其中57,14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