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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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枝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3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枝、黃柏翰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黃柏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明枝於103年7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騎樓與友人 卓睦博黃文宏黃榮斌陳豫熙陳明輝 等人飲酒時,因細故與黃榮斌發生爭執,蔡明枝離開後,心有不甘,即撥打電話予其表弟黃柏翰,黃柏翰聞訊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來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市○鎮區○○路某處與 蔡柏枝 會合,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未扣案)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見黃榮斌等人尚在飲酒,即分別持球棒朝黃榮斌、黃文宏、卓睦博等人揮打,造成黃榮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及左側顏面撕裂傷(2公分),黃文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及2公分)及左耳撕裂傷(4公分),卓睦博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5肋骨骨折、兩膝、左腳、兩肘、兩手多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左中指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卓睦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8、9、24至26、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8、9、24至26、
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8、9、24至26、33、34頁)。
2.證人陳豫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0、21頁,偵卷第8、9頁)、證人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24至26頁)。
3.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10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卓睦博)(警一卷第22頁)、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卓睦博)(警一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黃文宏)(警一卷第2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黃榮斌)(警一卷第25頁)。
4.被告蔡明枝、黃柏翰之自白(院卷第86、90頁)。
三、論罪核被告蔡明枝、黃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一行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卓睦博、黃文宏、黃榮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與前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蔡明枝縱與黃榮斌發生糾紛,亦可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竟找黃柏翰帶同他人特意返回黃榮斌等人飲酒處毆打黃榮斌、黃文宏、卓睦博,且告訴人卓睦博因此受有包括骨折之傷勢,參以被告黃柏翰曾已有傷害前科,足認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欠佳,行為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105年4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暨被告蔡明枝係本件傷害犯行之起因,被告黃柏翰則糾集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有使危險擴大之行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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