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顧建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4,52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