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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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蔡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培明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
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
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