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3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2日因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嗣雖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再執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