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主張據起訴狀及到場之
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
北方向行駛,被告甲○○則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A車)沿基隆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A車入忠孝東路五段,致撞及
甫從基隆路一段汽機車混合地下車道第一車道駛出之B車左
側車身,B車嚴重受損,被告甲○○除應賠償車損損害外,
另因原告從事殯葬業,亟須汽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鉅額計
程車資,被告甲○○亦應賠償。又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南汽車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甲○○駕駛A車於基隆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內
側第二車道暫停,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使用左側方向燈,
起步後遇有另輛營業用大客車從基隆路一段南往北方向右轉
忠孝東路五段,A車先行暫停,待該車右轉後,始起步將A
車駛入忠孝東路五段,豈料原告駕駛B車從基隆路一段南往
北方向之汽機車混合地下車道駛出,兩車因而碰撞,故本事
故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即使被告甲○○應負賠償
責任,B車殘值有限,無修理實益,縱使送修,零件部分亦
應計算折舊,且因依原告與甲○○之過失比例減免甲○○之
賠償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AB車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市府交警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查明無誤
,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可見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有從屬性,亦即以受僱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是以原告就:①被告甲○○違反注意義務及②原告受有何
等損害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市府交警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以「A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作為肇事原因,然此係受理報案
警員之研判,仍待釐清原告與被告甲○○駕駛汽車發生碰撞
之經過後始能確認,倘據此認定被告甲○○違反注意義務,
恐嫌速斷。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明定,但原告不否
認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之交岔路口,基隆路方向之號
誌無左轉專用燈,除公車外,其他車輛禁止左轉忠孝東路,
被告甲○○駕駛A車(即公車)左轉入忠孝東路五段時,即
可能因基隆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車輛而暫停,亦可能因基
隆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車輛右轉忠孝東路五段而受阻,稽此堪
認原告有遵守同條第13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
,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義務,故本件事故不當然肇因於被告甲
○○之駕駛行為,仍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㈡B車因碰撞而受損,雖為不爭之事實,然原告是否B車之所
有人?B車受損之範圍?修復B車所需費用?原告因B車受
損改以計程車代步之支出數額?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供本
院參酌,其所稱受有20萬元損害云云,顯乏證據相左。
㈢再者,原告未依限陳報受損範圍及補正相關證據,復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洵無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應屬無理,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