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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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4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
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385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7月8日下午1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之薇閣旅館。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剪報及錄音譯文各一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