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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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九號
抗告人甲○○
23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口渴誤喝 王孔利 施用毒品所放置於桌上之過濾水,致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且原審只依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為論據,證據不足,因請傳訊王孔利,予以究明,以還清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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