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第一審法院係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執行羈押。嗣該案經第一審法院依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移審時,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因抗告人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仍依同條款規定執行羈押。抗告人雖以其有固定居住處所,知錯坦然接受裁判,且父亡、母病,又有幼子待扶養,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惟抗告人既有逃亡之事實,本件復已判刑確定,為確保執行,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經通緝到案,但當時不知被通緝,現因母病且有幼兒待處理,請准予在執行前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以處理私務云云。惟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已確定案件之執行,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抗告人移送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於同年七月七日解送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有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查。抗告人既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羈押,因情事變更,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已不存在,無抗告之實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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