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
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分別持往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39號之「伸東資源回收場」及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坤地資源回收場」等處,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健村 、 賴炳龍 等人,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9年1月
28日上午8時30分許,壬○○在臺中縣○○鄉○○路○段某處,為警盤查詢問其生活狀況,壬○○主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犯行前,供承其因缺錢花用,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警員前往行竊地點察看,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壬○○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辛○○、己○○、丙○、乙○○、丁○○、甲○○、庚○○等於警詢之指述。
㈢、經證人林健村、賴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8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照片16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在警員查尚未知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承竊盜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重量│價值││││││││(新臺幣)│├──┼─────┼──────┼───┼───┼──┼────┤│1│98年12月18│彰化縣 員林鎮 │戊○○│鋼筋1│20公│360元│││日夜間9時│中山路2段528││批│斤││││許│號旁建築工地│││││├──┼─────┼──────┼───┼───┼──┼────┤│2│98年12月19│彰化縣和美鎮│辛○○│鋼筋剩│20公│360元│││日凌晨3時│彰美路5段201││料1批│斤││││30分許│號2樓建築工││││││││地│││││├──┼─────┼──────┼───┼───┼──┼────┤│3│99年1月8日│臺中縣烏日鄉│己○○│廢鐵3│12公│120元│││上午11時30│高鐵二路地下││塊│斤││││分許│道旁工地│││││├──┼─────┼──────┼───┼───┼──┼────┤│4│99年1月8日│臺中縣烏日鄉│丙○│鋼筋1│30公│300元│││中午12時30│中山路1段314││批│斤││││分許│號工地│││││├──┼─────┼──────┼───┼───┼──┼────┤│5│99年1月8日│彰化縣花壇鄉│乙○○│水溝蓋│6公│200元│││下午6時許│中山路2段571││1片│斤│││││之10號前│││││├──┼─────┼──────┼───┼───┼──┼────┤│6│99年1月8日│彰化縣員林鎮│丁○○│鋼筋1│12公│270│││夜間9時許│中山路2段456││批│斤│││││巷25弄61號對││││││││面工地│││││├──┼─────┼──────┼───┼───┼──┼────┤│7│99年1月8日│彰化縣大村鄉│甲○○│L型鋼│14公│360元│││夜間9時50│中山路石笱排││筋1批│斤││││分許│水溝擋土牆工││││││││地│││││├──┼─────┼──────┼───┼───┼──┼────┤│8│99年1月8日│彰化縣花壇鄉│庚○○│鋼筋1│20公│360元│││夜間10許│中山路1段6之││批│斤│││││13號旁工地│││││└──┴─────┴──────┴───┴───┴──┴────┘罪刑: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各次主文均如下: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