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興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林高玉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9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然因目前患有胰臟炎、腸胃炎及疑似酒精成癮症等症狀,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有母親待其撫養,盼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資料為證。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民國105年4月及106年5月間,已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先後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分別於於105年6月14日及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符合累犯之要件,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念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上開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詳加說明。又觀諸被告歷經前揭兩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且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未能徹底警惕改過、戒除酒駕惡習,竟自陳因貪圖方便、不想步行之犯罪動機,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非佳,先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均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本件原審判決斟酌上開被告前科情形,及被告主觀上忽視酒駕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隨前案判處之刑度遞增,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核與刑罰之應報、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相符,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因飲酒不當而引發胰臟炎等身體因素,核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無涉,亦難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又審酌被告先前已兩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罰之執行,猶再為本案犯行,已屬3犯,且本件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上限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依其上開所陳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情狀,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甚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至被告之輔佐人雖另稱被告身體健康不佳,若入監執行恐對其身體造成影響,且將造成生活困擾云云,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免原審所判刑度之易科罰金金額過高,無力繳納而入監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本件既屬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得否易科罰金,尚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加以裁量,此乃屬刑罰執行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亦不影響本案量刑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06年12月3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更正為「於107年1月1日13時20分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稍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林宜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2月3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月1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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