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懿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懿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懿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而
入監矯正,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又係於假釋期間犯罪,所為實無足取,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宋懿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懿修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
5月24日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懿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