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上訴人 許政民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上訴人 洪慈霙
洪秀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秀姃、洪慈霙、許政民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秀姃、許政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洪秀姃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罪刑(共2罪,均累犯),及論處許政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罪刑(1罪)。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洪慈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罪刑(共2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渠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 林易威 、 楊曜瑋 、 何玉云 (以上3人因共同犯罪,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以及證人即許政民之兄與姊許勝凱、 許文吟 分別在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而更名,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隊員 李文智 在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楊曜瑋及許政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分別在寧德市、福清市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素斌 、何玉云結婚,均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上開楊曜瑋及許政民在大陸地區,分別與吳素斌、何玉云辦理假結婚,係由洪慈霙、林易威所安排,並責由林易威與洪秀姃偕同楊曜瑋、許政民至福建省,再分由林易威、洪秀姃帶人前往上開寧德市、福清市,與吳素斌、何玉云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返臺後楊曜瑋、許政民,分別由洪慈霙、林易威自行或委託他人,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公證驗證手續後,並分別依洪慈霙指示,分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下稱嘉義縣服務站)辦理申請吳素斌、何玉云入境事宜;洪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分別與楊曜瑋,許政民,就上開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何玉云嗣經許政民辦理第2次向移民署申請而准許入境,或縱許政民嗣後改假結婚之意思,欲與何玉云共同居住生活,均於上訴人等之犯罪認定無影響,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0頁、第60至61頁);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查:
(一)原判決說明卷附移民署104年3月23日對許政民之訪查紀錄表(許政民),由嘉義縣服務站科員 李宗憲 、嘉義縣專勤隊科員李文智共同製作;104年6月29日對許政民之面談紀錄(筆錄),則由隊員 陳仲禹 、 林源誦 共同製作,係嘉義縣服務站、嘉義縣專勤隊等人員,針對專屬許政民、何玉云間有關入境團聚生活等事項之詢問等,用以明瞭何玉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團聚等)及背景等相關事項,由移民署人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詢,屬掌管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使移民署有效管理入出國境業務,參酌各國立法例,就入境及移民業務屬內政體系者,另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以因應其執行職務時必須具有之執法能力。是此項規定,乃擴大承辦人員之調查權,並非剝奪或限制承辦業務公務員依其職務之權限。原判決縱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予以說明,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洪秀姃上訴意旨徒執上開規定,謂移民署執行人員訪談等所製作上開文書,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定之,並據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係有違誤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上開證人等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內嘉義縣專勤隊之訪談紀錄等各項文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委託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結婚照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部分)、移民署服務站團聚許可書、分文清單、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計算團聚天數表,以及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附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及照片查詢、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暨實地查察相片、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暨查察照片、訪查紀錄表、說明書、嘉義縣服務站簽稿、查察通報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參考資料申請表、內政部99年10月18日處分書、嘉義縣服務站送達證書、嘉義縣專勤隊106年9月29日函及所附移民署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相片、網路列印地圖資料等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勾稽,並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綜合研判,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資以認定洪慈霙、洪秀姃、許政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悉予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洪慈霙所指單憑楊曜瑋之證言,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及洪秀姃、許政民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此部分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至上訴人等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王國棟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