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壯如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壯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現由貴院審理中」之記載,更正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核被告陳壯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付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69號被告陳壯如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壯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壯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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