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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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64、2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包」貳拾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拾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7時4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劉權烝 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星城遊戲包20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7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物品欄所載「5片」有誤植,應予更正),價值共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店門,旋騎乘其妻 藍文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揭遊戲光碟片序號登入使用後將光碟片丟棄。
(二)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17時5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何國成 管理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0片,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店門,旋騎乘其妻藍文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揭遊戲光碟片序號登入使用後將光碟片丟棄。
嗣上揭超商店長劉權烝、何國成於盤點物品發覺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之人,係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劉權烝、何國成於警詢指訴、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⑤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屢以上開手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多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包20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7片(價值共約1900元),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0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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