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冠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為移置車輛,無視飲酒過量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事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短暫行駛於省道,半途即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略高於規定標準,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威脅之程度相對較輕,惟被告已是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3次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又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有必要科以較前案為重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暨其另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2,2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健康欠佳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核屬執行事項,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