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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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順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誠應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被告潘順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年3月3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5時22分許,潘順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順昌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