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陳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02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
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297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被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現金卡申請書上的名字係伊所簽署,伊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工作,經濟困窘,無力清償
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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