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通知予相對人丁○○、丙○○之地
址,係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惟相對之
現在戶籍地均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
,此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並未對上開戶籍
地址為送達,則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有住居所遷移不明之情
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
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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