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征益35歲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征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征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3號及96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其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7月11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4日上午,駕駛其父 宋洪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3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仁和街口,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如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平路二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宋征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撞及,吳如元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右踝及右足背挫擦傷、兩側上臂及肩膀肌肉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宋征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將吳如元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為現場目擊者 林瑞宏 記下宋征益之車牌號碼後交予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征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如元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林瑞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21頁,偵卷第18頁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1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照片、肇事車輛外觀採證照片9紙、吳如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5、12、16、17-20、23-28、35、37、38-42、43頁),應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本案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小腿、腳踝及腳背挫擦傷及兩側上臂及肩膀肌肉拉傷,其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駕車逃逸當時,確知有目擊證人可代為報案聯絡救護單位,雖不能因此阻卻其罪責,然所造成之公共危害較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因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倘科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將致被告喪失易科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另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之客觀情狀,因認本件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到案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目前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