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張惠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張惠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2年9月12日釋放,嗣於92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經本院就第3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及上開第2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裁定減刑為5月及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張惠雯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在 張家富 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夜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號前為警查獲,其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本案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提供毒品上手張家富後,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復經對該上手張家富所提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於監聽中發現被告持續有向上手張家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1年1月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難謂承辦員警未有發現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戒毒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檢舉毒品上手張家富後,復於100年10月
20日向張家富購買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後,即當場於張家富車上施用之,待施用完畢下車後為警查獲等情,足見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未真誠戒絕及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未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願供出毒品上手(詳如下述),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張家富,然查於被告提供毒品上手情資前,該上手張家富之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警方監控,進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9日中檢輝言100毒偵3613字第00268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配合檢調偵查並指訴張家富販賣毒品犯嫌等情,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