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陽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陽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陽全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97年間,另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97年度沙簡字第16號、97年度訴字第961號、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8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日(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於93年
2月12日戒治期滿,惟因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另因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6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復於100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
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該公司100年7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中心100年7月8日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
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於93年2月12日戒治期滿,惟因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另因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6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時間已有所間隔,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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