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一、台 羅怡如王錦雲 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6號)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聲請人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蔡和憲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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