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廖江波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廖螺
王轉
廖詠盈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翊筑 被告 廖科順
廖玉雯
廖國慶
廖素房
廖信烈
廖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㈡【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五三-甲所示面積一三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五三-乙所示面積二七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㈠【即民國111年5月23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53-乙所示面積13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53-甲及53-丙所示面積各137.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㈡陳述:
系爭土地乃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1.7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建未辧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一棟,故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系爭土地依附圖㈡【即民國111年8月10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陳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我們持分之土地分成兩部分,有礙我們將來整體利用,故希望分成二坵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乃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1.76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與同段53-1至53-9地號等筆土地原屬同一宗
,嗣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 廖世以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同段53-9地號土地(目前尚未開通)作為私設道路聯接雲33縣道對外通行之用,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雲林縣○○鎮○○里○○000○0號建物及廖世以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雲林縣○○鎮○○里○○000○0號建物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1-95頁),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廖世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55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政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現況)圖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9、119頁)可稽。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因伊所有門牌西螺鎮吳厝里吳厝151
之1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中間,故系爭土地應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分配,對伊之損害及變動最小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其上現有原告之上開門牌房屋,但原告之上開房屋及被告公同共有之門牌西螺鎮吳厝里吳厝151之2號建物所坐落之方位均與同段53-9地號土地(即未來私設道路)成45度角,而非呈垂直狀態乙節,此有地政機關所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現況)圖在卷(見本院卷第
119頁)可參。故系爭土地縱據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附圖㈠】為分割分配,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面積土地,仍無法避免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須拆除之情事。準此,系爭土地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主要用途是供建屋居住使用,依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分配,因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與私設巷道皆相連可對外聯絡,且土地面積完整應可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碎,以兼顧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亦均表示同意依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職是,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即渠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廖江波41,176分之13,718仝前比例廖螺、王轉、廖翊筑、廖玉雯、廖科順、廖詠盈、廖國慶、廖信烈、廖國志、廖素房公同共有41,176分之27,458連帶負擔仝前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