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3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34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不服本院憲法法庭未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依憲法訴訟法向本院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本院憲法法庭均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剝奪其律師法扶權益,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訴願書具狀日(
111年4月28日)止,向本院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的案件計4件,分別經本院憲法法庭111年3月15日111年憲裁字第81號、111年6月6日111年憲裁字第274號、111年6月7日憲裁字第267號及111年6月
30日憲裁字第373號裁定不受理,並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或於裁定內敘明本件聲請案未行言詞辯論,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因本院憲法法庭就訴願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所為不受理裁定,並就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所為准駁之決定,均屬司法權的行使,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